(2013)唐民三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康绍洪与张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泗勇,康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泗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绍洪,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泗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张泗勇向康绍洪借款贰万元,并为康绍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现金贰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贰万贰仟元张泗勇2011年10月4日”。张泗勇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泗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辩称该款系单位所借,但借条中既无单位印章也无单位借款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抗辩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泗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22000元,即月利息为2000元,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约定过高,应按不高于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借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并未高于前述标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泗勇给付原告康绍洪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泗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泗勇不服,上诉称:2011年左右上诉人受雇于天津市滨海启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受雇期间该公司承包了滦县东海钢铁公司的工程项目,2011年10月4日因工程需要购买材料,自被上诉人经营的门市部欠了2万元的材料款,作为经办人的上诉人在欠据上签了字,此行为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天津市滨海启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绍洪依据上诉人张泗勇为其出具的借条,主张上诉人张泗勇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泗勇称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用单位天津市滨海启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