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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成凤平与夏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凤平,夏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成凤平,男,四川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世彬,男,四川泸县人。原告成凤平与被告夏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唐小平诉被告夏世彬民间借贷纠纷案(另案处理)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凤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凤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示借款凭据一张。该借款合同在古蔺镇签订并在古蔺镇履行了此借款协议。现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世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世彬与另案原告唐小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夏世彬在唐小平家中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成凤平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成凤平需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夏世彬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成凤平、唐小平等人在古蔺县永乐镇某工地上发现被告夏世彬有一辆农用车在该工地上施工,经与该车的驾驶员协商后将车驾驶到古蔺县德耀派出所要求处理。后经协调未成,原告成凤平等将车驾驶到古蔺县德耀镇集美村一组祝仁其家附近停放。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古蔺民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扣押被告夏世彬所有的川15A39**号大中型拖拉机一辆交原告成凤平负责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凤平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古蔺民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唐小平的询问笔录及川15A3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夏世彬向原告成凤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就应按原告的请求归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成凤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成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世彬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