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贾玉民、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贾玉民,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168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西老子牛北150米。法定代表人:刘云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贾玉民的委托代理人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2日2时许,贾玉民驾驶捷安特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转东居民组“顺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马飞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S×××××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车尾相撞,造成贾玉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玉民、被告马飞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S37560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涡阳县中医药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5722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原告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修补颅脑术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2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10天(180天+30天),此项应获赔23373元(111.3元/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05天(90天+15天),此项应获赔9219元(87.8元/天×10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05天(90天+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为20元/天×105天=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30元/天×52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l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16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予以认定。11、施救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65320.9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922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9元+误工费23373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酌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余款70880.9元(165320.9元-92240元-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528.5元(70880.9元×60%);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68.5元(92240元+42528.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施救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原告负担1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一审原告贾玉民所做的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1、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并且以此为据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2、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事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发生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的时机为其治疗已经终结,治疗尚未终结的不应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因为治疗未终结势必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均不能成立。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资质,因此经其鉴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更是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签定也正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对其关于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伤害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超过鉴定时间。被上诉人贾玉民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申请鉴定是合法的,并无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时应通知对方到场,鉴定意见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一审原告贾玉民所做的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不是单方面委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伤害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误工期限是否超过鉴定时间。本院认为:1、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贾玉民所做的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贾玉民自行委托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依据被上诉人贾玉民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涡阳县馨如家、涡阳县城关镇街道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涡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邢云星、邢云明的证人证言,伤害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上诉人称误工期限超过鉴定时间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