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冀高朝与王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高朝,王贵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冀高朝,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贵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冀高朝与被告王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高朝,被告王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高朝诉称:2012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289KM+600M处时,被登记在被告王贵涛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从后面追尾,将我的车辆撞翻,并将我撞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贵涛所有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十分严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此要求被告王贵涛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王贵涛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不是我驾驶的,车虽然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将该车卖给了我村的王爱杰,是王爱杰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到2012年秋天的时候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一直在找王爱杰,但是找不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爱杰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鲁P×××××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289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冀高朝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P×××××号小型轿车逃逸。2012年10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高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冀高朝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602.65元。主要诊断为:腰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他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血肿;4、多发性头皮擦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脑神经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冀高启、父亲冀贵华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将该车卖给本村王爱杰,但双方既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也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爱杰本人也未出庭认可买车的事实,被告王贵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车卖给王爱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贵涛名下,且王贵涛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驾驶车辆发生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冀高朝的损失应当由车主被告王贵涛承担。又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贵涛全额承担。原告冀高朝主张其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三轮车维修费、看护费2200元,因其没有做车损鉴定,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坏程度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冀高朝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86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日=360元、营养费300元(酌定),共计9262.65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误工费90.05元/日×12日=1080.60元、护理费90.05元/日×12日=1080.6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361.20元。两项合计11623.8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涛赔偿原告冀高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冀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冀高朝担459元,被告王贵涛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合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