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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某、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拘传,2013年7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拘传,2013年7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秦某合谋后,于2013年7月23日8时许,在阳朔镇碧莲巷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一部手机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来到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内,当二人看到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自行车后筐内有一单肩背包后,曾某遂让秦某停车并马上将摩托车掉头,后曾某下车跑步尾随骑自行车的徐某,盗走其后筐内的单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秦某见曾某盗窃得手后,遂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直接动手实施盗窃,是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掩护、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2013年11年25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某、秦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