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孝荣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孝荣,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孝荣,男。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怀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孝荣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20KV黄平开接孜岩送变电线路新建工程(孜平线段)系2002年四川省电力公司上报国家电力公司,并经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批准新建的送变电线路。该线路一段从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民胜村通过,修建时跨越了郑孝荣的房屋。该线路的业主单位为四川省电力公司。该线路工程由四川省电力建设管理公司发包,施工单位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该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正式破土开工截止2005年8月10日,全线完工,进入检修消缺阶段。至2005年8月20日检修消缺完毕,具备运行条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5年7月5日由四川省电力公司以川电调(2005)87号文件将该变电站宜宾段交由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调度管辖。该工程完工后,郑孝荣等村民以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在施工前未与其协商拆迁和补偿,线路建成后其产生的电流声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产和生活为由,不断的向政府反映及要求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给予补偿。在郑孝荣等人向政府反映过程中,2009年11月2日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选取了部分村民房屋与电力线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其中垂直距离最小的为戴有明房屋,其房屋距电力线垂直距离为8.27米,其余村民房屋距电力线垂直距离均在11米以上,该测量情况有部分村民签字认可。2009年12月11日,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委托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对220KV黄孜一线、孜平线附近原告等人居住房屋的工频电磁场、无线电干扰及噪声现状进行了监测。该监测中心站选取了5个点的对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进行监测,其工频电场强度在2.33×10-1KV∕m至2.488KV∕m之间,工频磁感应强度在1.63×10-4mT至1.39×10-3mT之间。5个点0.5MHZ频率处的无线电干扰值在38.69dB(uV∕m)至46.65dB(uV∕m)之间。该监测中心站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川辐环监字(2009)EM0163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所有点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均分别低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规定的工频电场强度4KV∕m及工频磁感应强度0.1mT的限值;所有点位0.5MHZ频率处的无线电干扰值均低于《高压交流架空送变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中53dB(uV∕m)的限值。郑孝荣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立即排除妨碍并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2013年6月,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变更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20KV黄平开接孜岩送变电线路新建工程系经国家电力公司批准的送变电线路工程,该线路修建时虽跨越了郑孝荣的房屋,但线路距郑孝荣房屋的垂直距离大于6米,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以及DL∕T741-2011《架空送变电线路运行规程》“220KV线路跨越建筑物在最大弧度垂直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安全(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的规定。根据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的川辐环监字(2009)EM0163号监测报告,其线路产生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和0.5MHZ频率处的无线电干扰值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因此并没有对郑孝荣造成影响、损害和妨碍,故郑孝荣要求判令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立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郑孝荣要求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的线路给其造成了损害,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该线路系四川省电力公司授权其调度和管理的线路,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郑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孝荣负担。宣判后,郑孝荣不服,向本案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时违反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线横跨上诉人的房屋,长期的电流声严重干扰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碍并承担误工等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上诉人补偿费20000元。本院认为,经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业局测量和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监测,220KV黄孜、孜平线路与郑孝荣的房屋垂直距离在6米以上,电、磁场及无线电干扰值均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限值,不违反《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以及DL∕T741-2011《架空送变电线路运行规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程对干扰值的限制性规定。郑孝荣诉称220KV黄孜、孜平线路对其家庭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未举出充分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请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郑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