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袁波与李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李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袁波,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金,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玉,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李万金之子。原告袁波诉被告李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李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被告于2008年元月1日起累计在原告处借款5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按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可以放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7749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督促被告及时履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经与被告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了《债务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如按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日期偿还借款,甲方放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774900元。二、如乙方不按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乙方(李万金)必须另外清偿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4900元。”但被告不守诚信出尔反尔未按法院的调解书约定于2012年7月3日��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4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7749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万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74900万元利息的主张原告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债务补充协议,所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5月15日达成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过款,但是借过一次金额为50000元,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累计54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是在被告引诱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的协议,目前被告对该调解书正在进行申诉。另外,调解协议中确认被告给付利息的利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属于高利贷,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这份调解书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明确显示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而原告起诉的774900元的利息与该约定重复,也就是说原告不提出本案诉讼,如果调解书在有效期间内原告可以依据调解书主张774900元利息,原告没必要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袁波以被告李万金自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40000元到期不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偿还协议今有借款人李万金在出借人手中已借到现金累计伍拾肆万元用于购买铁精粉和铁矿石专用,此借款已到期,现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经双方协商李万金将自己在遵化购置的房产作抵押保证,达成协议:李万金在春节前给付袁波10万元,袁波可按月息2%计息,如不按约给付李万金则由借款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叁分五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如有纠纷以此协议为准。袁波借款人西下营乡腰子岭村李万金2012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动放弃索要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李万金于2012年7月3日前偿还原告袁波借款54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调解书送达后,被告李万金不服调解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调解过程中李万金对借款债务偿还协议无异议并认可偿还借款,李万金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调解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李万金的再审申请。原告袁波依据(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向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李万金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54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7749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被告是否于2012年5月15日订立一份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为督促被告履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订立一份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有原告袁波、被告李万金签名捺印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债权人)袁波,现住遵化市亨泰公寓南一排一门三O二室乙方(债务人)李万金,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西下营乡腰子岭村。乙方于2008年1月1日起累计在甲方借款伍拾肆万元(小写540000元)整。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5%。因乙方借款到期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双方于2012年达成借款债务偿还协议,但乙方未按协议履行,甲方遂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2)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如按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甲方承诺放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柒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77.49万元)。二、如乙方不按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乙方必须另外清偿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49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本金77.49万元重新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3.5%至还清日止,无异议。三、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有争议和诉讼以协议为准,签字捺印后生效。乙方(债务人)李万金(签字捺印)甲方(债权人)袁波(签字捺印)签定日期2012年5月15日。”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债务补充协议,协议尾部李万金的名和手印都不是李万金所为,被告申请对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李万金申请,依法委托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被告李万金的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法庭宣读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两份鉴定报告:1、2013年6月8日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字(2013)痕检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检验材料:《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样本材料:李万金亲自捺印的十指指纹。检验过程:1、分别检验:检材指纹捺印在《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下方乙方(债务人):李万金名字处,红色印油捺印,上部纹线模糊不清,下部较清晰,为右流箕,个别特征明显、可靠,有鉴定价值。样本:李万金十指指纹用红色印油捺印在指纹采集表上,纹线清晰、纹型及个别特征明显稳定,有鉴定价值。2、比较检验:将检材指纹和样本李万金十指指纹分别逐一进行比对,发现检材指纹与样本李万金右手食指指纹纹型相同,个别特征也相同。分析说明:根据指纹痕迹学中每个人的指纹终身基本不变、每个人的指纹各不相同的两大特征,检材指纹与样本李万金右手食指纹线不仅相同,而且在相同部位发现的个别特征数量、位置、相互关系、相隔线数等也完全相同,是本质的相同,表现出个人��纹特殊性,是他人不能重复的,构成同一认定依据。检验结果:送检的签订日期2012年5月15日《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尾部乙方(债务人):李万金名字处指纹是李万金右手食指所捺印”。2、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日唐山物证鉴定中心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签订日期2012年5月15日《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样本:1.2011.4.26‘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会’记录一份。2.2013年4月6日《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李万金书写的案后实验样本字迹三份。检验过程:经对送检的鉴定材料,运用放大镜、SZ66连续变倍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如下情况:1、检材受检字迹清晰、笔痕明显,检材为原始件,其内容字迹打印在A4纸上,下方落款乙方(债务人)处用黑色墨料签字笔写有“李万金”三字并按有一枚红色的指纹。笔迹书写流利、自然,其书写特征明显具备将定条件。2、样本字迹(五页)清晰、笔迹书写特征稳定,具备比较条件。将五页样本字迹比对,书写特征均有重复再现,反映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3、将检材受检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笔迹中的检材字迹书写速度较快,样本字迹书写较慢,存在书写速度不一致,个人笔划的收笔存在差异,但在三个签名字迹整体概貌书写风格、单字笔划的运笔特征及搭配比例,个别笔划变异特征均有重复再现。分析情况说明:由上述检验过程可知,检材受检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书写特征上反映出的符合的价值总和及数量高于差异点,而存在的差一点是由于书写速度不同及书写心情、书写条件所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送检的签订日期2012年5月15日《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上落款乙方(债务人):签名���李万金”书写字迹倾向认为是李万金书写”。开支鉴定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上李万金签名和指纹有复制的嫌疑,但鉴定意见书上并没有明确该鉴定和指纹是否为复制,要求申请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上李万金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原件或复制进行补充鉴定,但被告未交纳补充鉴定费。被告主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张文明、李卫东、纪佳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存在伪造嫌疑。1、证人张文明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与原告不认识,2013年7月10号上午10点左右在证人村庄北李爱平开的小卖部买东西时看到李万金给了庭上的原告(具体叫啥不清楚)三���白纸,大概是64开的,具体写没写字不清楚,给他拿走了,当时双方说没说什么没注意。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原告不认识证人。第二,2013年7月10日那天原告没去腰子岭,另外证人证实看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而本案起诉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证人说的时间可能是在法庭紧张口误,证人作证后又说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2、证人李卫东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2012年1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好象是8号,证人去村北高升商店买东西时看见李万金在屋和人谈事,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也不认识,证人在外面问李万金干啥呢,李万金说办点贷款,证人说是好事,给证人也贷点,之后证人买东西去了。经质证,原告提异议,辩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李万金说的是贷款的事,另外与���万金谈事的人是否是原告证人也不能确定,因此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纪佳志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原告不熟曾看到过原告,2012年1月8号证人到西下营乡腰子岭村看矿石,上午10点多到李万金家东的小卖部买烟时,看见李万金在小卖部的南屋在白纸上签字,具体签啥字不清楚,李万金签了三张纸,什么样的纸不清楚,反正是白纸,李万金签完字后给了庭上的原告,庭上的原告将纸装包里走了,他们在里屋说什么证人不清楚,经被告代理人张久江询问,证人称李万金除在白纸上签字外还捺了印,白纸上没有其它内容,当时看到的是三张白纸。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对纸张数量、谈话内容均不清楚,另外,原、被告在里面,证人在外面距离相对较远,根本不能看清里屋干什么,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没有去过小卖部,对小卖部情况不了解,断定证人不能看到里面的情况,是主观臆断。二、证人丁雨亭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袁波在2012年2月4日上午给李万金打电话把办低息贷款申请三张150万元,让证人给送到工会宾馆,他看见了申请后说李万金没签字让证人给打电话,说:“我叔让我给签个字。”李万金说:“签个吧。”证人就给他签了,在车里给签的,不知道贷款办到手没有。特此证明,丁雨亭(签名捺印)2013年7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三张签字捺印的白纸,用于为被告办理三笔贷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这份证据不是书证,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这份证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证人李万林、李金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李万金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债务偿还��充协议。1、证人李万林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李万金是没出五辈的堂兄弟,与原告不熟,阳历5月15日具体哪年记不清了。李金昌找证人和李万金我们三个人给李万金在老太沟干了一天活,现在还没给钱呢,我们是早晨七点去的,晚上七点多回的,中午没回来,我们三人一直在一起干活着。2、证人李金昌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李万金是一个村的,但没啥亲属关系,与原告不认识,2012年5月14日晚上,李万金找证人去老太沟背栗树枝子,2012年5月15日李万金、李万林我们三人去背枝子,拉枝子,我开着三马子车去的,我们是早上去的,中午没回来,饭是在山上吃的,晚上七点多回来的,我们三人一直在一起着。枝子是从山上拉回李万金家。经质证,原告辩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抗辩物证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经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尾部李万金名字处指纹系李万金右手食指所捺印,李万金签名处书写字迹倾向认为李万金所书写,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以协议中李万金的签名和捺印有复制的嫌疑为由申请补充鉴定,但因被告未交纳补充鉴定费,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文明、李卫东、纪佳志的证言及丁雨亭的书面证明材料仅能证实在小卖部原告给被告三张白纸,商量贷款事宜,未能证实被告在白纸上签字内容是否为签名;证人李万林、李金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李万金一起干活一整天,中午没回家;上述证据均属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非李万金本人所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上李万金的签名和捺印非被告所为,该协议系原告伪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债务偿还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放弃索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李万金又与原告达成偿还债务补充协议,该协议关于该部分借款利息的偿还属原被告双方对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重新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本金540000元的借款利息774900元超过该笔借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年利率7.38%)的4倍所计算出的利息646367元,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年利率7.38%)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646367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万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本金540000元的借款利息6463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原告袁波负担1917元,被告李万金负担963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李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凤 田代理审判员 凡 雪 清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凡雪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