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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长泉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长泉。委托代理人:左俊生。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何振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虎。原告李长泉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泉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被告中达公司、中达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贤洋、罗成宝出庭陈述。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泉起诉称:2007年,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了安徽省池州市和泰星城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和泰三期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08年3月10日,被告项目部为采购施工机械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账户。2008年3月14日,被告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9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其中90000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另5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49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和泰三期项目部购买施工设备的资金系来源于原告借款的事实;(4)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达公司为承建和泰三期工程,在池州成立项目部,罗某、陈银建均为项目部职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5)申请证人罗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证人罗某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证人系受被告中达公司聘请在和泰三期项目部负责监理工作。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项目部财务郑某书写,借款时间为2008年。其中的90000元借款,项目部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款汇入了公司账户,证人看到财务拿来的银行汇款单后在借条上签名;另59000元借款系用于支付升降机的定金,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项目部。另外,借条上签名的陈银建在和泰三期项目部负责生产经营,陈启勇系会计,潘利震为项目承包人。证人郑某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证人曾某和泰三期项目部担任出纳。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其书写、签名,其中90000元借款汇入了公司账户,另59000元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项目部的,项目部当场支付了升降机的定金,该笔款项出借的时间是在2008年,原先的借条已破损,证人在2009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潘利震是工程的老板,罗某是搞项目的。被告中达公司、中达南京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未发生过借款事实,被告亦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49000元款项的来源、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经过等事实,2008年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款项。原告住所地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不在贵池区,其提供虚假住址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有部分已经撤诉或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怀疑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达公司、中达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相互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泰三期工程系由潘利震、罗某、陈银建三人共同投资建设,罗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潘利震于2008年3月10日筹集了300000元工程建设资金汇入工程在池州农行的专用账户,其中包括本案90000元款项,款项的交款单位为潘利震,并非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两被告或经其合法授权的人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008年3月10日借条约定利息按0.025元计算,与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5‰有差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进账单仅可反映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并非被告中达公司签署,项目部也未向被告出示过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收条上没有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能反映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即使项目部购买升降机属实,亦不能证明涉案的两笔款项即用于支付升降机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两位证人与原告认识并同在和泰三期项目部工作,罗某还是项目合伙承包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潘利震等三人是否合伙承包和泰三期项目与本案借款的认定并无实际关联;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基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郑某、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中涉及两人书写、签名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两被告提供证据(1)欲证明罗某、陈银建与潘利震合伙投资和泰三期项目,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期间,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了和泰三期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07年9月12日,被告中达公司将和泰三期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案外人潘利震。在此之前,潘利震、罗某、陈银建三人签订相互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和泰三期工程项目。2008年3月10日,工程建设期间,项目部职工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中达和泰项目部到李长泉人民币借到玖万元正(90000.)月利息按0.025元计祘.特此.经手郑某2008年3月10号”。罗某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以进入潘利震指定和泰账号里.情况事实.详见清单.罗某2008年3月10号”。借条上并载有“陈银建”签名字样。同日,原告将9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2008年3月24日,被告中达公司将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汇入的90000元与潘利震于同日汇入的210000元登记入账,载明交款单位为“潘利震”,收款事由为“3月10日现金交银行付材料款”。2009年3月14日,郑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长泉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事由支付浙江东辰建筑器材升降机具条人和泰项目部财务郑某09年3月14日”。罗某在借条上注明:“证明此款用途在此机械设备情况事实”。借条左上方并载有“情况属实陈启勇2009.11.23”字样。另查明,罗某以和泰三期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3月14日向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购买SSDB-100施工升降机3台,约定货款金额为139000元,定金为59000元。2008年10月30日,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和泰项目部开具金额合计为139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份借条系由和泰三期项目部财务郑某经手出具,并经负责人罗某及职工陈银建签名确认,原告将9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账户,由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管理支配;59000元借款由和泰三期项目部直接用于支付施工设备的定金,而项目部作为被告中达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未发生过借贷事实,郑某等人出具借条也未经被告授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某、罗某虽为被告中达公司下属和泰三期项目部的职工,但该项目系由案外人潘利震内部承包,其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经营、人员的聘用等事宜,即郑某、罗某等人并非直接受被告中达公司委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对此亦为明知,故郑某、罗某出具借条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即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再者,即使郑某、罗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代表和泰三期项目部而为,项目部作为所属公司承担项目任务的职能部门,未经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原告在被告中达公司或中达南京分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更应审慎地向外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3月10日将9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即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据罗某在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可反映,原告向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汇款系根据潘利震或者项目部的指示而为,该事实从被告提供的收据上亦可得到印证,而借款的指示交付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之间并无必然关联,难以据此表证出借人与收款人间存在借贷合意,鉴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59000元借款系用于项目部支付升降机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升降机购买的时间为2008年期间,而原告提供的59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时间上存在偏差。即使借条确系后补,款项用于和泰三期项目部购置机械设备,如上所述,项目部若无所属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被告中达公司亦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据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且征得两被告同意,或者项目部系依据两被告指示对外进行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得到两被告追认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李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