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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大军、王小凤与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王小凤,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大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小凤,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凤陵县,系王小凤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武候大道。法定代表人丁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云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大军、王小凤与被告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左都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原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成都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冷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王小凤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银锣湾”3栋4单元1907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8日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完好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8857元;被告支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8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华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银锣湾”3栋4单元19楼1907号房屋,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总价款62856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面积实测报告,同时出卖人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同时还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含60日)之内,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原告等业主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以被告所交付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收房。另查明,工程竣工后,3号楼部分墙体和原告所购房屋客厅顶部出现部分裂缝,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和被告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建筑进行了检测,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后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报告对该房屋钢筋混凝土现浇板、填充墙等处裂缝进行了分析,认为以上裂缝是墙体砌筑时砌筑灰缝质量影响及温度变化产生的收缩变形所致,该类裂缝不影响安全。报告认定该房屋结构安全满足要求,建议对砖墙体与剪力墙及梁交接处的界面缝、填充墙裂缝、钢筋混凝土现浇板的裂缝进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以上裂缝修复完毕,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原告对被告修复后房屋质量表示认可。同时查明,该小区地下车库在交房时部分构件出现裂缝,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地下车库受水浮影响,出现整体上浮及局部底板上拱变形、开裂渗水等现象,存在安全隐患,但尚不影响主楼的结构安全,报告建议对地下车库受损的构件采取措施进行相应的结构补强及修复处理,同时应对地下室抗浮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按照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议,在2013年8月前将地下车库整改完毕。审理中还查明,原告未购买或租用该小区车位。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相片、3号楼质量报告、地下车库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建设规划合格证、技术服务合同、误工费收条、交房公告、工程设计合同、裂缝及缺陷处理施工合同、整改后的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对原告房屋月租金标准征求双方意见,原告主张其房屋月租金约为1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房屋系清水房,月租金约为700元左右,本院向附近中介机构了解,该地段清水房月租金约为700元至800元,装修后根据室内配置情况不同月租金约为1200元左右,本院结合原告房屋系清水房的情况,酌情确认该房屋月租金标准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28日前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在交房前未及时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房间内裂缝进行处理,原告因此未及时收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时间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的程度以及实际造成了原告迟延入住的后果,参照该地段清水房租金约每月约8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它各种经济损失62856.5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该项损失产生,且原告所购买房屋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结构并无安全问题,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大军、王小凤支付违约金6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军、王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李大军、王小凤承担472元,被告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