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东风大桥公交站台,趁被害人代某上公交车拥挤之机,将代某背包中的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1553元)盗窃后逃离,在逃离至另一辆公交车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挡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骨龄达成人水平。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户籍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所盗赃物照片,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