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部北楼315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一个棕黑色包,将包内现金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关某某将该包扔至人民医院住院部北楼楼梯口处,后被害人何某某将被盗包及包内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物品找回。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人民医院急诊楼观察3室病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黑色钱包,将包内现金1300元盗走后,被告人关某某将该包扔至该医院一停放的自行车车蓝内,后被害人王某某将被盗钱包及包内住院票据找回,钱包内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丢失。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部西一楼护士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的一个银黄色挎包,被当场发现后抓获,包内有现金502元、银行卡三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说明,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14日、2007年1月12日、2012年3月29日三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最近于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当年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