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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学诉被告陕西省司法厅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学,陕西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建学。被告陕西省司法厅。法定代表人乌永陶。委托代理人张久鑫、缑超。原告王建学诉被告陕西省司法厅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学,被告陕西省司法厅之委托代理人张久鑫、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学诉称,2009年10月,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当时委托由陕西外远汽车检测修造公司和长安大学进行事故分析鉴定,这两个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都故意造假,导致原告被无辜判刑两年。其中陕西外远汽车检测修造公司出具的汽车性能鉴定,系单位私刻鉴定公章,非法开展鉴定业务,已查明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关于长安大学鉴定造假的问题,原告也多次向长安大学领导和司法厅投诉举报,并且在网上向社会公开揭露。在司法厅长期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无奈于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网上给司法厅领导就长安大学鉴定造假发了一封公开信,这才引起司法厅相关领导的重视。7月4日原告重新提交举报材料。2013年7月15日,陕西省司法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作法就是故意寻找借口行政不作为,企图达到不予立案,包庇鉴定造假违法者的目的。理由有:一、答复的三条理由因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均不成立。1、答复的第一条并没有对原告投诉的事实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原告投诉的是在交警未央大队办案的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中,根本就没有出现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这个机构,出现的是长安大学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警作出的综合分析报告中为什么说是根据长安大学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而不是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究竟是由那个机构做出的?事关鉴定机构主体是否合法受到质儗,既然司法厅调查了,为什么不作出具体解释。2、答复的第二条是法院对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经采信。原告认为法院是否对鉴定意见采信和原告对长安大学鉴定造假的投诉没有任何关系,司法厅不能因为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就认定鉴定意见不存在造假,就不立案去对鉴定意见投诉的真伪进行调查鉴别,这样的逻辑显然不能成立,造成许多错案的主要原因就是证据出现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已列入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现在司法厅以法院采信为由对司法鉴定造假不立案调查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明显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行政不作为。3、答复第三条称“你认为鉴定机构虚假鉴定,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这完全是颠倒黑白,不符合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告就向司法厅提交书面材料和造假证据,司法厅一姓牛的工作人员以不懂技术、看不懂造假证据为由,不接受有关证据,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只接受投诉材料,而且将投诉材料直接传真给被投诉人,后来公开包庇被投诉人。三年多来也不给任何书面答复,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后来原告向司法厅领导多次反映,特别是6月12日原告在网上公开发帖就长安大学鉴定造假给司法厅领导的公开信后,在厅领导的过问下,2013年6月18日,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导才以陕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名誉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和答复的主体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于7月2日又向陕西省司法厅提交了书面材料,材料题目是“答复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导自感理亏,又让原告重新提交投诉材料,并提出必须交回6月18日陕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的书面答复。2013年7月4日,原告重新向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导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题目是“关于对长安大学周维新鉴定造假的投诉举报”,同时按要求交回了陕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6月18日的书面答复。过了两天,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人员让原告送法院判决书,所以原告只交了判决书。现在答复却以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立案调查,显然和事实不符。事实上不是原告不提供,而是对方不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不但不履行,反而倒打一把。明显想包庇长安大学周维新鉴定造假的违法行为。二、长安大学周维新鉴定造假是铁的事实,政府应履行监管职责。三年多来,原告就鉴定造假问题除了向司法厅投诉举报外,同时向长安大学校党委、纪委也曾多次投诉举报,但校领导口头答复我们,鉴定是学术问题,我们不能管,应该向相关部门投诉。令原告不解的是长安大学鉴定造假的丑闻在网上的大量被转帖传播,而长安大学领导和周维新知道后却无动于衷、视而不见、装聋作哑。原告认为在长安大学做贼心虚不敢维护自己形象和声誉时,司法厅作为政府部门应该出面来维护。因为长安大学是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司法厅应当承担政府对其监督管理的职责。如果经过认真调查后,发现长安大学鉴定没有造假,那么原告的投诉举报就是诬告,原告向政府保证会全力配合,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果调查后发现鉴定存在故意造假,那就是违法犯罪。司法厅作为政府监管部门也应该查清犯罪事实,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陕西省司法厅2013年7月15日的投诉答复。2、被告陕西省司法厅依法对长安大学鉴定造假举报立案查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司法厅辩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经调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6日,受西安市公安局未央交警大队电话委托,鉴定西安市未央路10.20陕AB10**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即原告王建学事故车辆)事故前行使速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周维新、张庆余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根据查看事故车辆和性能以及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资料,经过综合分析、计算后,依法、依鉴定程序出具了《西安未央路10.20交通事故分析报告NO:SFJD20091026-2XY》。此后,此报告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该报告内容已为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可。并且此案件也已终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得到执行。被告认为:一、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被告认为原告王建学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于7月15日做出了《关于对王建学投诉的答复》,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二、被告作出《关于对王建学投诉的答复》后,原告王建学对此答复不服,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8月6日做出了行政复议意见,“本机关审查后认为,你投诉所提相关鉴定意见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信,且案件也已终审,故依法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申诉”。三、原告诉称,司法厅司法鉴定处以陕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名义给出书面答复,答复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调解处理司法鉴定中的纠纷,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有关事项。”由此可见,被告相关业务部门委托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处理有关投诉的做法,合乎相关规定、是合适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据此,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0月20日6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建学驾驶陕A/B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未央区二府庄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未央路右转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超速行使,与沿未央区二府庄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未央路的胡建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建钢及乘坐人胡坤当场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建钢负次要责任,胡坤无事故责任。”经法庭举证、质证,依法定程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所作《西安未央路10.20交通事故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事故车辆(陕A/B10**)事故前计算行使速度约为33Km/h等证据予以采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126号终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建学向被告陕西省司法厅递交《关于对长安大学周维新鉴定造假的投诉举报》,同时还提交了《西安未央路10.20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投诉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及周维新在鉴定中存在故意造假、虚假鉴定等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对王建学投诉的答复》。答复称:“(一)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受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委托所做。(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126号判决书已采信鉴定意见。(三)你认为鉴定机构虚假鉴定,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23号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鉴于该交通肇事案件也已终审,故建议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申诉。”原告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投诉所提相关鉴定意见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信,且案件也已终审,故依法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申诉。原告当庭陈述,其对刑事案件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被告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对长安大学周维新鉴定造假的投诉举报》、《西安未央路10.20交通事故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对王建学投诉的答复》、《告知》、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原告王建学对《西安未央路10.20交通事故分析报告》有异议,认为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及周维新在鉴定中存在故意造假、虚假鉴定等问题,向被告陕西省司法厅投诉。但该《报告》作为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采信。被告根据上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的行政答复,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对长安大学鉴定造假举报立案查处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