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宁、范某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运,范某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运被告人范某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运、范某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运、范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鑫驾车回家途经庆城县桐川乡大滩村1689桩号公路时,发现长庆油田超低渗透第四项目部桐川采油作业区镇二转至镇三转输油管线上安装有一卡子,刘某鑫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运。11月9日,二人驾车查看现场并商议盗油。11月13日,刘某鑫联系被告人刘某科、赵某峰、刘某平,王某运联系被告人袁某林、范某宁。当晚19时许,刘某鑫驾车搭载赵某峰、刘某平,王某运驾车搭载刘某科、范某宁,袁某林驾驶甘M-135**号翻斗车(内含暗罐),七人先后到达庆城县桐川乡街道。刘某鑫、刘某平、王某运放哨,赵某峰、范某宁将塑料软管接入输油管线所装卡子上,刘某科将塑料管插入油罐,盗装原油4.73吨,价值23749.33元。后公安民警接到举报赶往现场,所盗原油被回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范某宁管制一至二年。另查,环县公安局对王某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对范某宁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事实,二上述人个判决意见袁宝林、刘志科、范会宁、刘建平、赵海峰犯盗窃罪二二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油价格、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邱旭、苏小宝证言,同案犯刘某鑫、袁宝林、刘某科、刘某平、赵某峰及被告人王某运、范某宁相互印证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运、范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盗油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王某运、范某宁基于同案犯刘某鑫的积极组织而参加盗窃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根据各自参与的积极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范某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