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清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文,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莉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贸易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兴汽车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贸易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天祥大厦厂房一层靠近2号厂房的三间店面(约4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按季结算,于每季度首前5日交付租金36000元,租赁期间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及租赁税费均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应征得原告同意方可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装修及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即归原告所有,并按时将房屋完好归还原告,如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归还房屋时若有家具杂物等留滞不搬,十天后将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得异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期满时,被告未能与原告就是否续租及租金数额进行协商,也未能将房屋退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一季度租金7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标准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一季度租金36000元。被告中联兴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续约问题,虽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双方已经就新一轮的合同进行商榷,事实上双方已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只是租金尚未谈妥;2、原告主张每月60元每平方米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的租金是每平方米每月30元,一季度租金应当是36000元;3、被告尚有24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退还,请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天祥大厦厂房一层靠近2号厂房的三间店面(约4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按季结算,于每季度首前5日交付租金36000元,被告支付押金24000元。租赁期间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及租赁税费均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应征得原告同意方可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装修及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即归原告所有,并按时将房屋完好归还原告,如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归还房屋时若有家具杂物等留滞不搬,十天后将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得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亦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条一份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该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均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24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天祥大厦厂房一层靠近二号厂房的三间店面(约400平方米)返还原告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泉州市丰泽天祥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泉州市中联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