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丁慎娥与陈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慎娥,陈玉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丁慎娥,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怀,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原告丁慎娥与被告陈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陈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慎娥诉称,2011年元月16日、5月17日、8月21日被告陈玉怀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怀辩称,向原告三次借款370000属实,而且借条上确实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借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名,而且也加盖了兖州市经纬经贸公司的公章。现在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一时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我一定的宽限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单位职工,2011年元月16日、5月17日、8月21日被告陈玉怀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利随本清。被告陈玉怀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借条还加盖了“兖州市经纬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限,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怀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玉怀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怀欠原告丁慎娥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分别从2011年元月16日、5月17日、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陈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