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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XX,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古共伟。委托代理人罗煜,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误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支行西南航空港分理处),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该笔汇款是因原告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获得该笔汇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被告天一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操作失误,原告汇款是代人支付的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红梅通过网上银行由其个人账号向被告天一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44020879090221626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支行西南航空港分理处)转账200000元。经原告、被告确认,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必须输入正确的账号、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网点名称,原告、被告除本次支付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网上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中信银行网络银行支付过程截图》等证据和原告、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张红梅诉称其因操作失误将其所有的2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天一公司账户,因此被告系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损的事实经本院查明,通过网上银行操作需要多个操作步骤,需要明确输入被告的19位阿拉伯数字银行账号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因此原告所称系误操作导致支付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通过对原告的该支付行为的审查可以判定原告系在取得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后基于某种特定事由向被告转入该款项,而原告并不以该特定事由作为争议焦点起诉原告,如果单纯以原告财产减少,被告财产增加的事实判断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将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导致被告在民事活动中承担更大的责任,故原告以误操作为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就应当证明误操作事实的成立,而原告不能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对本案争议支付确有异议,应当依据其与被告之间支付关系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红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