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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联社诉被告杨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联社,杨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675号原告XX联社,住所地:左权县城。法定代表人乔XX,任XX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XX联社职工。被告杨XX,男,现住左权县芸山小区。被告张XX,男,现住左权县芸山小区。原告XX联社诉被告杨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联社委托代理人王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XX从该联社借款4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同时被告张XX对被告杨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张XX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XX与原告XX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联社向被告杨XX提供借款43.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同日,被告张XX与XX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XX对被告杨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共偿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XX至今未付,也未申请展期。到期后,原告XX联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XX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息凭证1支。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XX在与原告XX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杨XX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XX联社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XX联社与被告张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张XX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XX联社要求被告张XX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偿还的500元利息外,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联社借款本金4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XX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杨XX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