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锶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薪,张锶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朱子薪。法定代理人曾建军,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系朱子薪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凌,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张锶祺。法定代理人闵海辉,女,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地址:娄底市娄星区育才路(大科街道办事处内五楼)。法定代表人何天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地址:娄底市扶青南路。负责人刘艳梅,该校校长。原告朱子薪诉被告张锶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焕华及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薪的法定代理人曾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曾凌、王双明、被告张锶祺的法定代理人闵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兵、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何天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城、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负责人刘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时间被被告张锶祺碰撞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班主任电话告知原告母亲曾建军原告受伤情况,曾建军立即赶到学校,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娄底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段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该医院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先后在娄底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0138.90元。2013年3月11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捌级伤残,且还需进行第二次矫正手术。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锶祺只支付了5000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只支付了3000元、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只支付了2000元,其他费用全部系原告垫付。原告已受伤残,各项赔偿均得不到保障,两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诿,因被告张锶祺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闵海辉应承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和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因未尽到对未成年人朱某的安全保护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锶祺及法定代理人闵海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护理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5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91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建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锶祺及其法定代理人闵海辉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锶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母亲闵海辉系其法定代理人;3、原告朱某的学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读书的事实;4、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事业单位资料复印件一份;5、娄底市娄星区教育局、娄底市娄星区财政局以及娄底市娄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娄星教发(2007)6号文件的打印件;证据4、5拟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系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所辖;6、湘中司法鉴定中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伤休时间共计6个月;医疗费凭发票审核支付,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8000元以内使用;矫正手术费用2-3万元;陪护一人3个月;7、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保险公司保存其部分票据原件的证明、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20138.90元等;医药费票据的原件部分保存在保险公司、部分在涟源市农合医疗站;8、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两位班主任老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是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上学时间受的伤;原告是被被告张锶祺相撞受的伤;9、《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娄星区常青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常居住地为娄底市娄星区,在娄底工作生活已有2年多了,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原告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因原告受伤实际花费交通费852元;11、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张锶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的依据有误,不能依据工伤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诊断证明内并无需要营养费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真实有异议,且其内容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里面的鉴定意见第4点娇正手术费用并不一定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该列在本案的损失内。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中心学校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锶祺辩称:事发当时被告张锶祺跟本班同学在玩游戏,不存在碰撞原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锶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锶祺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艳云、严文琪、曾飘霞的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自己撞到被告张锶祺而摔倒,被告张锶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2、张锶祺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自己撞到被告张锶祺而摔倒。原告对被告张锶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四位小学生均是未成年人,所有的证明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明。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中心学校及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对被告张锶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辩称:1、原告受伤是学生碰撞所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2、学校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受到伤害,伤害原由是同学之间碰撞所致,应由碰撞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学校在这一过错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损害后果也与学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第三人属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的下属机构,并无法人资格,不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的答辩观点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相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中心学校及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张锶祺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可以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第五节课下课休息时间被告张锶祺在与同学玩沙包的过程中与从后面过来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撞伤。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上学,其父朱楚英租住在娄星区长青办事处竹山居委会打工维持生活已有两年时间。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长井小学第五节课下课休息时间,在校园内被告张锶祺在与同学玩沙包的过程中与从后面过来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而受伤。原告班主任告知原告母亲曾建军后,曾建军立即赶来带原告去娄底市骨伤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娄底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段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先后在娄底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3日至12月14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至此,共花费医疗费12163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涟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补偿了2924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朱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2013年3月8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3年3月9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八千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手术费用);4、如果患者术后出现右肘关节畸形,可能需在患者年龄稍大后再次矫正,矫正手术费用估计2-3万元或按实支付;5、陪护一人三个月。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并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直至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7975.9元。2013年5月,原告就就受伤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引发诉争。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852元。被告张锶祺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已经保险理赔给原告42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张锶祺均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所辖长井小学的学生,原告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课间休息时间原告、被告张锶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朱某、被告张锶祺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尽到了职责,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做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在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前原告朱某的医疗费为12163元,在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后继续治疗及检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7975.9元,合计20138.9元;考虑到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及父亲在城市生活、学习,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交通费852元;鉴定费700元;陪护费5459元(21836元/年÷12月/年×3月),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至于矫正手术费的问题,需在患者术后出现右肘关节畸形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该情况尚未发生,也非将来必然会发生的事情,故在此不予认定,如果将来确实出现右肘关节畸形而产生矫正手术费可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朱某的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故酌定营养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57663.9元。扣除原告已经在涟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补偿的2924元,合计总经济损失为154739.9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并非由于主观故意致害所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纵观本案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对于原告方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锶祺负担45%、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负担20%、原告朱某自己负担35%。至于第三人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所辖小学,无法人资格,不能单独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子薪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总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39.9元,由被告张锶祺负担69632.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张锶祺应赔偿原告朱子薪人民币64632.96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负担30947.9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应赔偿原告朱子薪人民币25947.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朱子薪自己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子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锶祺负担1575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中心学校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