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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郭×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施×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郭×,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施×1,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悦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建新、刘显光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1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施×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不顾家,并于2009年年底与一异性女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回家生活了半年,但在这半年中被告仍陆陆续续的离家出走。2010年8月15日,被告再次与一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财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施×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施×2。自2009年起,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长期离家,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双方长期无思想感情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施×1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悦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肖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