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建波与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波,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朱建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法定代表人肖书凤,经理。原告朱建波与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山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冠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波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我签订《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文冠山庄四合院X甲X号房屋,总房款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万元,由于被告开发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项目,该项目目前已被停工,被告无法向我交付所购房屋。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就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文冠山庄四合院X甲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冠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文冠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朱建波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文冠山庄四合院X甲X号房屋,总房款为56万元。土地使用年限为即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60年11月12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同意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日,被告交给原告由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由于被告开发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项目,该项目目前已被停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另查,2012年12月20日,北京文冠花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文冠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开发出售的房屋属非商品房为国家明令禁止开发、出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之义务,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建波与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波购房款五十六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文冠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审 判 员 任海滨人民陪审员 何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