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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黄某蒙(另案处理)窜到珠海市香洲区上冲中兴三街1号商铺门口,被告人韦某望风,黄某蒙乘林某不备之机抢夺了黄金手链一条,价值7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和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祯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