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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7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晋红旗,总经理。被告: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晋红旗,总经理。被告:晋红旗,男,1965年4月2日出生。被告:邵惠,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廖云,职务不详。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红旗,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红旗,被告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惠辰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惠辰公司承担。被告辰东公司、晋红旗、邵惠、凯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五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53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惠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453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惠辰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3、判令被告辰东公司、晋红旗、邵惠、凯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给付义务。被告惠辰公司、辰东公司、晋红旗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同意在宽限一定时间内还款。被告邵惠、凯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3日,被告惠辰公司(甲方)与原告扬子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二、借款额度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借款利率为8.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元;在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保持不变,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三、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及上述上浮罚息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还款计划:2013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28日结清剩余贷款本息;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凯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惠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担保金额为2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2月28日,被告晋红旗、邵惠、辰东公司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晋红旗、邵惠、辰东公司为被告惠辰公司与原告扬子银行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晋红旗、邵惠、辰东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惠辰公司发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惠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470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庭审后,原告书面主张其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4%。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惠辰公司、辰东公司、晋红旗、邵惠、凯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支付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费发票、贷款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惠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惠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惠辰公司仅在借款后支付借款本金6547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34530元(2300000元-65470元),故本院对原告扬子银行要求被告惠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345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7595.58元(2234530元×7.84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年利率7.84%上浮50%即年利率11.76%[7.84%×(1+5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辰东公司、晋红旗、邵惠、凯润公司分别与原告扬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惠辰公司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扬子银行要求被告辰东公司、晋红旗、邵惠、凯润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4530及利息87595.58元并按年利率11.76%向原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8元,由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晋红旗、邵惠、芜湖凯润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