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郑莲、李峰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莲,李峰,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吴郑莲。原告:李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闯。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吴郑莲、李峰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竹贸城家博园(二期)商铺1幢1层1506号房,总价款294234元,并于2011年4月24日即12月10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2011年8月20日应被告要求又支付了三证代办费及三证办理费10469元。关于房屋的交付期限、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交付方式、产权登记办理,双方在合同中均做了约定。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代收办证费用后,迟迟不为两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背离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3年11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已收悉。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行为有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294234元、办证费10469元,支付违约金8827元(294234元×3%),合计31353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竹贸城家博园(二期)商铺1幢1层1506号房,总价款为29768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把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30日后(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出卖人应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由此,2011年4月24日与2011年12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94234元,并支付三证代办费10469元。被告未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2013年11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最后期限交付房屋,现原告以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已付房款3%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郑莲、李峰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郑莲、李峰购房款294234元、办证费10469元、违约金8827元,合计313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