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张晴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张晴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李福生。被告:张晴晴。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福生诉被告张晴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床上用品进行绣花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620.48元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62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1620.4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No0002735号加工合同系事实,但加工款已全部付清。并在2013年8月31日结算欠工资8911.9元,并于当日现金付清,李福生签字确认。2、No0000686号加工合同虽然签订,但李福生没有实际加工。3、被告张晴晴是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的员工,而不是老板,本案主体不符,原告应该向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加工款结算清单二张,证明编号0002735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已付清,编号0000686号的加工合同上的货物原告没有加工过。3、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晴晴是在该厂打工的,而不是该厂的负责人,所以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编号0002735号加工合同无异议,但加工款已全部付清。对编号0000686号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对约定的货物进行加工,原告也没有交付过加工好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对加工款已结算,剩余工资是8911.9元,而原告提交的两张加工合同的交货日期均为结算前,因此应认定该两张加工合同已经结算过,故对原告主张欠加工款21620.48元不予认定。二、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二张单子都有异议。对到2013年8月31日止剩余工资是8911.9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该工资款,单子上“现金已结清”、“现金支付”字样是被告事后加进去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剩余工资是8911.9元没异议,因此对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全款已付清,因结算单上的“现金已结清”、“现金支付”字样为被告方事后备注,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蒋依林系张晴晴母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床上用品进行绣花加工。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1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晴晴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晴晴欠原告李福生加工款89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晴晴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晴晴辩称加工款已全部付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生加工款计人民币89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福生承担90.5元,被告张晴晴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浦江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稿:肖春来事由:民事判决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李福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09181711,住浦江县岩头镇合丰村许村二区95号。被告:张晴晴,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9003153934,住浦江县杭坪镇塘雪村30号。原告李福生诉被告张晴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床上用品进行绣花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620.48元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62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1620.4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No0002735号加工合同系事实,但加工款已全部付清。并在2013年8月31日结算欠工资8911.9元,并于当日现金付清,李福生签字确认。2、No0000686号加工合同虽然签订,但李福生没有实际加工。3、被告张晴晴是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的员工,而不是老板,本案主体不符,原告应该向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加工款结算清单二张,证明编号0002735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已付清,编号0000686号的加工合同上的货物原告没有加工过。3、浦江县恩麒雅纺织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晴晴是在该厂打工的,而不是该厂的负责人,所以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编号0002735号加工合同无异议,但加工款已全部付清。对编号0000686号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对约定的货物进行加工,原告也没有交付过加工好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对加工款已结算,剩余工资是8911.9元,而原告提交的两张加工合同的交货日期均为结算前,因此应认定该两张加工合同已经结算过,故对原告主张欠加工款21620.48元不予认定。二、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二张单子都有异议。对到2013年8月31日止剩余工资是8911.9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该工资款,单子上“现金已结清”、“现金支付”字样是被告事后加进去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剩余工资是8911.9元没异议,因此对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全款已付清,因结算单上的“现金已结清”、“现金支付”字样为被告方事后备注,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蒋依林系张晴晴母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床上用品进行绣花加工。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1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晴晴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晴晴欠原告李福生加工款89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晴晴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晴晴辩称加工款已全部付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生加工款计人民币8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张晴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肖春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童珍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