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静华与被申请人许高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高明,曹静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许高明,男,汉族,南京XX厂职工。被申请人曹静华,女,汉族,退休。指定代理人曹萍(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女,汉族,XX幼儿园教师。申请人许高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曹静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高明陈述其妻曹静华于2003年6月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住院治疗,出院至今仍服药不规则,对家人有敌意,平常不与邻居来往。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曹静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1989年出现情绪低,好发脾气,2003年之后症状逐渐增多,2008年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好转出院,出院后,至今仍服药不规则。2013年8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曹静华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曹静华系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曹静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甘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