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外号小飞),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外号阿富汗),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维斌、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6时许,周世春等人在和县历阳镇龙华村委会窑厂附近取土,被经过该地的范某(外号范四)发现,后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纠纷中周世春被范某强迫下跪,并遭到范的殴打。周被打后就将此事告诉了生意合伙人华云鸽、李永兵等人,华云鸽又把周世春被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陶某甲。陶某甲遂用电话分别联系了被告人陶某乙、祝忠军(另处)等人,并要他们邀集人员去和县,后祝忠军从姥桥邀集张某、范雄伟等人让二人陪其去和城帮人“撑势子”,后三人乘坐由王虎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驶向和县,途中祝忠军下车从姥桥农贸市场附近讨来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放在车内,祝忠军等人在姥桥镇联合街道岔路口处与乘坐“长城”轿车在此等候的陶某甲等人汇合,一起驶往龙华窑厂工地,陶某甲在工地与华云鸽、周世春等人见面,简单询问事发经过后,决定去范某公司的所在地去找范。当陶某甲、陶某乙赶至和城富康路范某公司住处,现场又驶来二辆出租车,陶某甲、陶某乙从王虎别克车内拿出钢管率先砸向停放路边的范某所有的皖E×××××牌号“宝马”轿车,现场的数十名小青年(另处)见陶某甲等人动手砸车后,也同时持械砸向该车,并将停放在该处的皖E××××ד广本”轿车、皖E××××ד长城”轿车砸坏,上述三辆车辆的挡风玻璃、车身、侧窗等处均被硬器毁坏。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号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23352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庭审前,被告人陶某甲的亲属帮其退赔了人民币123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范某在事件起因上有重大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范某过错行为是很明显,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个情节。被告人陶某甲自首情节,起诉书已经予以认可,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在庭审前被告人陶某甲的亲属退赔了全部的经济损失123352元,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人陶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陶某甲没有任何劣迹前科,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在本起案件中应为从犯。被告人陶某乙是应他人之邀,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也不是提议者,本案的所有的犯罪工具并非被告人陶某乙提供,造成本案的受损车辆并非被告人陶某乙的钢管所造成的,是其他人员所为。故被告人陶某乙是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造成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双方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的,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陶某乙虽然参与了该事件,但是被害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的车辆已经得到了赔偿,虽然并不是陶某乙所赔偿,但是受损已经得到了赔偿,也应当认定被告人陶某乙认罪服法的,应当对此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哥们意气,是出于帮忙,是辅助作用。综上所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均同意其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为泄私愤,邀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皖E×××××号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23352元,损坏财物的价值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并积极退赔全部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陶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相应的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人陶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