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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四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月玲与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玲,苑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月玲,女,汉族,52岁,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苑海龙,男,汉族,45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月玲与被告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林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高飞宇,人民陪审员李桂林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海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玲诉称:被告苑海龙在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间,以经营塑钢厂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还清。但之后只还了5000元,剩余195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承诺在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被告苑海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海龙在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间,以经营塑钢厂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月玲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整,2011年7月30日还清。以塑钢设备做抵押。借款人:苑海龙2011年7月1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在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月玲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整,在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苑海龙2012年12月26日。”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月份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共计29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塑钢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都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玲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林代理审判员  高飞宇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