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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岳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05号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岳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浉刑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SB02**号重型牵引车(赣C73**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羚锐制药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SXC0**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员周某、杨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驾驶机动车在路上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周某、杨某丙、杨某乙就赔偿问题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人岳某共同赔偿被害方损失122485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18000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款620000元,被告人岳某承担赔偿款4868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共计赔偿34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宋某某、冯某某、余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尸检报告,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岳某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而逃跑的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证据不足。被告人岳某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信阳市浉河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人岳某主观上具有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岳某作为一名专业司机,根据其驾车经验和车辆相撞的颤动情况及发生的“哐”的撞击声,应当知道其车辆已肇事;二、岳某在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岳某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抗诉机关提出的岳某明知车辆相撞的颤动情况及撞击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岳某明知其车辆已肇事的事实;岳某在不知其车辆肇事而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岳某的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作出了相关认定。岳某关于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岳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叶 鹏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