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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侯俊伟与刘金东、王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伟,刘金东,王德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侯俊伟,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东,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德民,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俊伟与被告刘金东、王德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伟、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伟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登记在被告刘金东名下车辆(冀B×××××号)为二被告合伙财产。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二被告修车,修车费为10641元,同时原告借给被告出车款1500元,当时被告刘金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修车款及出车借款共计1214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东辩称,我承认与被告王德民共同拖欠原告侯俊伟修车款10641元、出车借款1500元,共计12141元。被告王德民辩称,我与被告刘金东合伙购买、经营冀B×××××号大货车是事实,但是该车在2011年9月15日已经停运了。原告提交的被告刘金东书写的欠条书写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停运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购买冀B×××××号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刘金东名下并由其负责营运。2010年5月份至2011年9月份,该车由被告刘金东经手陆续在原告侯俊伟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并因出车借款15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金东与原告侯俊伟对账,共拖欠原告侯俊伟修理费10641元、出车借款1500元,共计12141元,并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张。2011年9月份,因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对该车的营运收益及分配产生分歧,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协商一致停止营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冀B×××××号大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金东2011年9月22日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冀B×××××号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故二被告应当对该车营运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侯俊伟汽车修理费10641元、出车借款1500元,有被告刘金东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侯俊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民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东、王德民连带给付原告侯俊伟汽车修理费10641元、出车借款1500元,合计121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刘金东、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