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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西××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属有限公司,宁波××电××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江西××金属有限公司8-x)。住所地:江西省××循环××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答××。被告:宁波××电××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江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为与被告宁波××电××司(以下简称九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2012年8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19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圣豹电源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圣豹公甲)管理人对圣豹公甲的财务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审计事项中涉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及欠款是否应由圣豹公甲承担,该审计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告金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有购销合金铅业务,以双方确认订单为准,被告承诺原圣豹公甲的业务欠款转由其承担。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商务交易合同条款书》,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合金铅,供货以双方确认订单为准,原业务欠款约43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2011年5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37920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492852.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492852.3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1190.92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6.56%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2.律师费2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洲××司答辩称:圣豹公甲的欠款与被告无关,2010年9月份以后至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合计支某某告货款为2595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24526142.08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至今还有1423857.92元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交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9月19日主体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圣豹公甲于2010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现将原圣豹公甲变更为九洲××司,原有圣豹公甲的债务由九洲××司承担,合同原先的权利、义务不变的事实。2.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份订购单复印件2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订单往来的事实。3.2011年3月23日《商务交易合同条款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3.4.2约定原圣豹公甲的欠款加上九洲××司的货款合计约430万元全部由九洲××司结清,2011年5月1日以后是现货现付的事实。4.2011年12月19日催款函、2011年12月20日回复的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的欠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公甲职工许某通过邮件回复的方式向某告解释了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及陈述所欠货款属实的事实。5.2011年度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某某告货款492852.30元的事实。6.被告公甲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甲于2010年9月2日成立至2012年4月27日为止公甲法人一直是钱某某的事实。7.网上上市公甲公告,证明被告公甲于2010年9月2日成立事实。8.2010年6月18日《商务交易合同条款书》一份,证明圣豹公甲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9月19日通知合同主体由圣豹公甲变为九洲××司的事实。9.诉讼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九洲××司举证如下:2010年9月13日到2011年6月24日双方某某业务往来被告向某告付款情况及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开具发票情况财务凭证2大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共向某告支付款项25950000元,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24526142.08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自2011年3月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后,被告向某告付款共计10150000元,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并证明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1423857.92元的发票及货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原告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原告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某告支付货款10150000元,已清偿合同约定的欠款,并不拖欠原告诉请中的货款。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催款函,同时该催款函确定的数额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金额某某致,该催款函是原告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许某并非被告公甲员工而是圣豹公甲员工,邮件所用纸张样式均为圣豹公甲样式,与被告公甲无关,且发件内容并不能体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及数额。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制证据,也没有被告公甲任何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证据6、7,被告无异议。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仅有原告的公乙,圣豹公甲的公乙为复印件,从该合同传真显示日期为2005年,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圣豹公甲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某某义务关系。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法律未规定对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到2595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开具给被告24526142.08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均非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向电子邮件发件人许某及邮件附件记载的发件人施某某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作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支付过相应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向某告购买合金等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欠款592852.3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回函确认尚欠货款属实,并要求分期付款。此后,圣豹公甲支某某告100000元,尚欠492852.3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公甲与圣豹公甲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某某,双方的住所××均为宁海县××街道科园××号。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成立至2012年4月27日为止公甲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钱某某。2012年5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圣豹公甲破产清算一案,现正在审理中。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转账协议》,庭审中被告又放弃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约定,甲方(圣豹公甲)同意就2012年2月前乙方(九洲××司)支付的部分供应商采购预付款、工程某某款共计2627012.71元(具体附明细)计入甲方公甲账务,由甲方作为对乙方的应付。该协议所附的具体应付账款明细中,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423857.9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92852.30元。首先,根据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被告与圣豹公甲之间的《双方转账协议》可知,圣豹公甲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达成《双方转账协议》时,仍提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达1423857.92元,明显高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其次,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被告的回函邮件,经本院核实,回函邮件系施某某和许某所发,且许某经本院另案判决已明确为被告公甲职工,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852.3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该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催款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的被告合计支某某告货款为2595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24526142.08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至今还有1423857.92元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务交易合同条款书》第3.4条约定,2011年5月1日前,欠款430万元左右全部结清,2011年5月以后现款现货,故被告多付原告货款的盖然性不高。而且,在原告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却预付大额货款,有违交易惯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江西××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92852.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2852.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9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63元,由原告江西××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宁波××电××司负担10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贺小象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