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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寮玉泉与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寮玉泉,男,汉族,临渭区辛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阳,男,汉族,临渭区辛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永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寮玉泉与被告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寮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阳委托代理人李永钢、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寮玉泉诉称:2012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陆阳驾驶其陕AVF7**号轿车沿泓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泓利大道钼业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寮玉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泓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寮玉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临渭交警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2)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寮玉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寮玉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陕AVF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陆阳赔偿原告寮玉泉医疗费19198.3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1819元,共计8176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阳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陆阳是陕AVF7**号轿车实际车主,陕AVF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陆阳已付给原告寮玉泉2000元。原告寮玉泉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案。3、诊断证明。4、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5、医疗费票据。6、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7、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8、护理服务合同。9、护理费票据。10、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1、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票据。15、渭南市临渭区康健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被告陆阳对证据1、3、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中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7666.98元无异议,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质称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是504元,原告寮玉泉提供的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第二联和504元票据重复计算,原告寮玉泉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费是58.4元。对门诊费均不认可。7、8、9、12、15有异议,对15质称发证日期在签订“护理服务合同”之后。被告陆阳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0元收条,证明给原告付款2000元。原告寮玉泉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陆阳驾驶其陕AVF7**号轿车沿泓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泓利大道钼业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寮玉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泓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寮玉泉受伤,车辆受损。临渭交警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2)第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寮玉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寮玉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陕AVF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寮玉泉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17666.98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504元,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费58.4元,原告寮玉泉医疗费共计18229.38元,被告陆阳已支付原告寮玉泉医疗费2000元,扣减后为16229.38元。陕AVF7**号轿车车主是陆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寮玉泉摩托车损失评估为1819元。2012年9月13日渭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现恢复良好,嘱出院后前往西安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寮玉泉和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寮玉泉提供的福满香票据未写购买人。伤残等级鉴定费为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为其女儿寮囡,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康健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发证日期在签订“护理服务合同”之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寮玉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陆阳应对原告寮玉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陕AVF7**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陆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寮玉泉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阳赔偿70%。原告寮玉泉和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渭南泓利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月工资242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寮玉泉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加强营养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寮玉泉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康健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发证日期在签订“护理服务合同”之后,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为其女儿寮囡,结合病案首页记载及其提供的证据,对其护理费按96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寮玉泉出院记录记载现恢复良好,对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寮玉泉医疗费16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6619.38元,由被告陆阳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619.38元赔偿70%计4633.57元。护理费780(13天×60元=780元)元、误工费780(13天×60元=780元)元、残疾赔偿金11526(115260元×10%=11526元)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86元由被告陆阳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寮玉泉的摩托车损失1819元,由被告陆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陆阳赔偿70%计700元。被告陆阳共计应赔偿给原告寮玉泉3043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阳赔偿给原告寮玉泉30438.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原告寮玉泉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阳承担250元,由原告寮玉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