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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全江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江,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全江闲逛至关岭县顶云乡八角村顶云组时,通过翻窗进入郭永林新房子内(暂无人居住),将郭永林停放于新房子房间内的一辆红色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搭接线路的方式发动后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关岭县顶云乡八角村顶云组螺蛳塘320国道边上的废品收购店内准备销赃,被随后赶来的郭永林当场发现并报警。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全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全江在关岭县顶云乡八角村顶云组看到被害人郭永林家房子未关窗户,趁四周无人之机,从窗户翻入房间内盗走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将该车骑至关岭县顶云乡八角村顶云组螺蛳塘320国道边上的废品收购店内,正准备销赃时被随后赶来寻找摩托车的郭永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全江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70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张全江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全江的供述,被害人郭永林的陈述及相关证人郭大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被告人张全江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全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全江拘役3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