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辖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蒂维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意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意品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蒂维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蒂维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国。上诉人上海意品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故不能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无效可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