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黄正红与吴松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正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松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正红因与被申请人吴松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正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定性不准确,判决不当。申请人从2012年9月起因继续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35822.40元,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并还应预支申请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提交意见称:黄正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已通过第一次诉讼获得赔偿。本次黄正红诉讼的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也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定后并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亦按法院判决履行。黄正红主张的营养费和要求预支今后的再治疗医疗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黄正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吴松宾驾驶渝C911**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双石五龙桥村委办公大楼外路段右转弯时,与黄正红驾驶的渝CL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正红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正红于2012年8月1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松宾和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其受伤予以赔偿。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由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正红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1.88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72121.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正红10305.22元,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共计赔偿黄正红82426.50元;由吴松宾赔偿黄正红各项损失共计3593.5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黄正红有证据后另行主张;黄正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491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和吴松宾亦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黄正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松宾和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休息产生的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822.4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2012年9月起的误工费112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822.40元,并要求预付今后再治疗所需续医费10000元。从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对黄正红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黄正红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就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可以主张赔偿,黄正红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因此,黄正红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双方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同时,一审法院对黄正红主张的后续治疗(从2012年9月起)产生的医疗费8822.40元和鉴定续医费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全部予以支持,并对黄正红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亦是符合双方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对黄正红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黄正红的伤情程度并结合当地的护理市场价格,按黄正红住院天数和每天按50元计算确定为5250元(105天×50元/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黄正红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黄正红要求吴松宾和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预付其今后再治疗所需续医费10000元,因黄正红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关于续医费的诊断证明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无法准确预判今后可能产生的续医费,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正红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黄正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正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正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