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汶钊与李德裕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汶钊,李德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汶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裕,男,汉族。原告李汶钊诉被告李德裕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2004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李丽萍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女方直接抚养儿子李汶钊,房屋归直接抚养方使用,男方不得占有和使用,待儿子李汶钊成年后,男方的另一半房屋产权归儿子李汶钊拥有……”,现原告已成年,要求被告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将其拥有的另一半房屋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致使涉案房产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将其所属位于福田区龙塘生活区6栋502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称,因为涉案房产是被告与前妻给儿子所有,现在前妻不转让房产所有权,而是要求我方转让房产所有权,我认为现在原告的心智尚小,暂时不同意转让房产所有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4年12月1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共同购买的房子一套(包括现有一切家具、电器)离婚后归直接抚养方使用,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2、女方直接抚养儿子李汶钊,房屋归直接抚养方使用,男方不得占有和使用,待儿子李汶钊成年后,男方的另一半房屋产权归儿子李汶钊拥有,男女双方或他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双方还对其他共有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涉案房产即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龙塘生活区6栋502房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丽萍和被告名下,各50%份额,核准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福田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待儿子李汶钊成年后,男方的另一半房屋产权归儿子李汶钊拥有”,结合上下文,隐含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离婚后对财产的共同处分,二是被告对涉案房产持有的50%产权在原告成年后赠与给原告。即使原告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当时其作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可以由其父母代理,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签字既是认可对涉案房产的处理,也是代理原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赠与,该赠与条款所指向的赠与行为以原告达到成年年龄为履行期限,故,该条款是附履行期限的赠与条款。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心智尚不成熟,需要原告母亲先行转移其所有的50%房屋所有权,被告才同意转移被告所有的50%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赠与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并不以原告母亲先行过户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条件,现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履行其赠与行为的期限已至,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50%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被骗签署《离婚协议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尚未发生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也未就该部分缴交诉讼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汶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龙塘生活区6栋502房屋被告李德裕名下5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汶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841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44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显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