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业。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人2011年7月7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高某甲、高某乙在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清息2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清息20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10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借款100000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担保借款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过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龙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