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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明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汪明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72号原告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一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朋,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星,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科技公司)与被告汪明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景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朋与被告汪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景科技公司诉称,汪明星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8日,因各种原因,我公司向汪明星出具终止聘用通知书,决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双方工作交接后给予其一个月零十天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汪明星仅进行了部分交接,其余工作至今未完成交接。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明星承担。汪明星辩称,我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明景科技公司,担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明景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我发放了终止聘用通知书,我已经将工作交接完毕,且明景科技公司为我开具离职证明,故其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明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明星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明景科技公司,担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汪明星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明景科技公司与汪明星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明景科技公司主张因汪明星未能办理完所有的交接手续,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明景科技公司提交《终止聘用通知书》、《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终止聘用通知书》载明:”汪明星先生:因各种原因,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6月8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8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8日,公司将按合同规定给您壹个月零十天的工资补偿,在您工作交接完毕后办理。加盖明景科技公司公章。”《离职交接表》自上而下分为自然情况、离职流转、人事手续、员工离职申明及填表说明。填表说明记载:一、所有员工离职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来人力资源部领取本表,由部门经理或公司管理层批准并确定离职日期,签订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有提前通知期约定者从其决定。离职员工必须在离职日亲自持本表办理离职流转手续;二、流转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项目,如赔偿金等,请各部门在表格中注明。三、”流转情况”栏中应移交事项在□中用”√”标志。四、”涉及金额”栏中填写个人欠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正数表示);或公司欠个人的款项金额(负数表示)。五、签字顺序要求:自上而下,全部流转完毕后持本表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证明。六、薪资结算:每月5日结算并发放上月离职工资;如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擅自离开公司,离职工资扣发至离职手续办结。”离职流转”中各部门意见中均填写了相应情况,并由明景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人事手续”中离职证明/退工单发放项签收人处有汪明星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8日,社保、公积金结算至2013年5月。汪明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经与明景科技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为证明其主张,汪明星提交《终止聘用通知书》、《离职交接表》及《离职证明》予以证明。《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汪明星先生,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本公司工作。该员工于2013年6月8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劳动纠纷。特此证明。加盖明景科技公司公章。”明景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就汪明星未完成工作交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景科技公司与汪明星均认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月工资标准13000元。汪明星以要求明景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明景科技公司支付汪明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77.01元。明景科技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聘用通知书》、《离职交接表》、《离职证明》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0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景科技公司主张汪明星未办理完交接手续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汪明星主张其已经与明景科技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并提交的《离职证明》予以证明,明景科技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明景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汪明星是否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汪明星的主张,双方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就经济补偿金一节。2013年6月8日,明景科技公司与汪明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终止聘用通知书》,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终止聘用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明景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汪明星一个月零十天的经济补偿金。就该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明景科技公司认可其按照13000元标准支付汪明星一个月零十天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明景科技公司应支付按照汪明星一个月零十天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77.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汪明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一分。如果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