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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从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高,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刚,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高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从高窜至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5-7号叶学珍经营的茶铺,并从后墙处破开一个洞,随后经该洞进入叶学珍居住卧室。被叶学珍发现后,便将其按倒在床上,并用手扼叶学珍颈部致其死亡。随后,王从高从叶学珍处劫取8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叶学珍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从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从高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从高利用对被害人叶学珍的居住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预谋抢劫叶学珍财物。2013年1月27日3时许,王从高行至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5-7号叶学珍经营并生活的茶铺,从茶铺后墙处破开一个洞,并经该墙洞进入茶铺。王从高在进入叶学珍卧室时被叶学珍发现,遂将叶学珍按倒在床上,并用手扼叶学珍颈部致其死亡。叶学珍在挣扎过程中抓伤王从高面部。随后,王从高从叶学珍处劫取现金8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叶学珍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月27日11时许,XX报案称,其母叶学珍在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5-7号的茶铺内被人杀害。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犯罪嫌疑人王从高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卧龙街5-7号叶学珍茶铺内。茶铺由西至东依次分为西侧部分和东侧部分,茶铺西侧部分为两层钢筋混泥土结构楼房,该部分由西至东依次为空房间、厨房、楼梯间和空房;茶铺东侧部分为普通砖瓦结构平房,该部分由西至东依次为院坝、过道、叶学珍卧室、1号棋牌室、2号卧室、1号卧室、2号棋牌室和厕所。厕所外墙下粪池内有一支红黑相间的手电筒。2号棋牌室外墙距地面110cm处有一范围为90cm×82cm的不规则形状墙洞,墙洞外侧下方有一堆墙砖,墙洞内侧下方有一张木质长椅,该长椅东侧坐板边缘上发现一枚灰尘鞋印。叶学珍卧室床上见一具女尸,呈仰卧状。女尸上身穿黑底紫色图案长袖保暖内衣,下身穿紫灰相间横条长毛裤,赤足;女尸左侧外耳道内可见凝血;左手腕戴一只银色金属手镯,左手中指戴一只银色金属戒指;腹部上有一个墨绿色绒布袋,用棉绳系于腰间;头部下方被褥上有两处滴落状血迹;枕头上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院坝对外门窗关闭,门锁完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叶学珍经尸表检验见:死者双眼球结膜充血,双眼睑结膜可见密集出血点,左外耳道内可见凝血,口唇略紫绀,上唇、左下颌、左右颈部、左锁骨下有多处擦伤和皮下出血。经解剖检验见:左颞肌出血,顶部帽状腱膜散在出血点。分层解剖下左颈部有一皮下出血,右颈部有一渐层肌肉出血。左侧舌骨大角及舌骨小角骨折。右心耳可见密集出血点,双肺底散在出血点。论证:死者叶学珍死因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系他杀;致伤工具为单手或双手;死亡时间推断为2013年1月27日4时许。鉴定意见:叶学珍系被他人用手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从高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王从高右鼻唇沟处有一处擦伤,右唇外侧有三处擦伤,右颈部有2处划伤。5、成公鉴(法物)字(2013)1135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叶学珍尸体左手指甲上可疑斑迹在遗传标记上与王从高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叶学珍卧室床上被套上的血迹在遗传标记上与叶学珍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6、成公鉴(痕检)字(2013)1156号鉴定书及图片说明。证实2号棋牌室南墙下缘地面长椅坐板东段上鞋印与王从高右穿黑色皮鞋鞋底花纹样本种类同一。7、成公鉴(理化)字(2013)1139号检验报告。证实叶学珍的胃及胃内容物、肝组织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类农药成分。8、阴道拭子检验书。证实叶学珍尸体阴道拭子精液检验均为阴性。9、成公鉴(法物)字(2013)6019号鉴定书。证实叶学珍能提供给XX必需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XX是叶学珍的亲生子女。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泽可处扣押了人民币5元面额2张、10元面额3张、20元面额2张、100元面额1张,共计180元;从刘本森处扣押了人民币100元面额1张、50元面额2张、20元面额10张,共计400元;从陈泽开处扣押了人民5元面额7张,共计35元。11、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田加芬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上午8点钟左右,田加芬来到叶学珍经营的茶铺里准备打牌。当时她看到大门关闭,平时早就开门了。于是田加芬就往茶铺后门走,当时后门也关闭,茶铺后面的围墙中段的位置被打了一个洞。田加芬意识到可能出事了,便大声通知了茶铺旁边开按摩店的屈礼霞,随后便给卧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田加芬回忆2013年1月26日下午,王从高在该茶铺打牌时,脸上没有伤,但在27日上午看见王从高的右边脸上有抓伤。(2)证人屈礼霞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上午8点钟左右,田加芬发现叶学珍茶铺异常,通知了屈礼霞,并随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学珍系XX的母亲。2013年1月27日早上9点左右,XX接到同学的电话,说其母住处昨晚被盗了,让其赶紧看一下。XX很快赶到其母住处,看见村委书记陈心跃和两名警官在后门外。经商量并撬开门后,XX进入叶学珍卧室,发现其母尸体。随后,XX就到派出所报案。XX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学珍。(4)证人王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学珍系王海的外婆。2013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封锁现场后,王海看到茶铺后门的砖墙上有一个墙洞,警察从后门外的粪池内打捞起一支红黑相间的手电筒,经其辨认是叶学珍平常使用的手电筒。叶学珍的钱放在她腰间布缝的口袋里。2013年1月25日晚,王海帮叶学珍数过钱,大约有五六百元。王海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学珍。(5)证人张树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从高曾向张树芳及其丈夫陈泽可借过200元,先还了20元,还欠180元未还。2013年1月26日上午,张树芳遇见王从高并询问何时还钱,王从高说他已经和陈泽可说好了1月27日还。张树芳后来听陈泽可说王从高于1月27日上午将钱还给了陈泽可。张树芳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从高。(6)证人陈泽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张树芳一致。陈泽可记得2013年1月27日上午,王从高还他钱时脸上有抓伤。陈泽可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从高。(7)证人陈泽开的证言。证实王从高在陈泽开的副食店先后赊了五包娇子烟,共计35元。2013年1月27日上午,王从高到副食店归还了35元赊账。陈泽开看到当时王从高右脸有伤。(8)证人刘本森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本森碰见王从高去卧龙派出所。途中,王从高暂存了400元现金在刘本森处,说怕警察搜身。刘本森看见王从高脸上有抓伤。(9)证人刘本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从高系其岳父。2013年1月27日凌晨,刘本和听见王从高开卧室和厕所门的声音。2013年1月26日晚上,刘本和和王从高吃饭时,王从高脸上无伤痕,1月27日早上,看见王从高脸上有伤痕。当时,王从高说是昨天做饭撇柴时不小心把脸划着的。刘本和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从高。(10)证人王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勤系王从高的女儿。2013年1月27日早上7点过,王勤看见王从高脸上有几道伤痕,王从高说是昨天晚上烧火煮饭时,折柴火被树枝挂伤的。王勤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从高。(11)证人李世昌、张开萍、杜维录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下午,证人与王从高等人在叶学珍的茶铺里打麻将,当时没看到其脸上有伤痕。(12)证人邓永根的证言。证实其系邛崃市卧龙镇战斗村的书记。同村村民王从高经济拮据,经常四处借钱、赊烟,平时爱在茶铺打牌。13、被告人王从高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王从高供称,其平时在叶学珍经营的茶铺打牌。2013年1月26日早上,在去茶铺的路上碰见了张树芳,张树芳催其还欠款,因所带钱不够还,王从高便说明天还。结果当天打牌又输了几十元,王从高遂起抢劫叶学珍钱财的歹念。2013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王从高从家中步行至叶学珍经营的茶铺后面,发现围墙中段墙砖松动,遂将该处墙砖逐一取下,并形成一个空洞。王从高从该墙洞跨进茶铺内。因王从高经常在该茶铺打牌,熟悉茶铺环境,所以进入茶铺后,就直接走到叶学珍的卧室门口,推开卧室门走向叶学珍的床边。此时,叶学珍已经下床穿好了拖鞋准备往外走,并用电筒照射,王从高见状将叶学珍推倒在床上,二人发生抓扯。叶学珍右手拿着电筒照到了王从高的脸,并说:“我认到你了。”王从高听见后,为掩盖罪行,顿生歹念,便用左手掐住了叶学珍的颈部,右手按住叶学珍的手,叶学珍拼命挣扎并抓伤了王从高的右脸。王从高用力掐住叶学珍颈部数分钟后,叶学珍没有了动静。王从高便从叶学珍腰部搜出一个布袋,将布袋内的现金拿走。随后,王从高拿起叶学珍的手电筒来到墙洞处,脚踩旁边长椅翻出墙洞,并随手将手电筒扔在墙洞边的粪池里,原路返回家中。回家后,王从高确认劫得现金889元。王从高辨认出叶学珍;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被害人叶学珍财物并扼颈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但本案被告人系在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通过比对其鞋印与案发现场遗留的鞋印一致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蓉审 判 员  邵 龙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