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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朱××。原告林××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转账或现金方式又借款25000元,并于2012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有意拖欠,经双方交涉,于2012年7月11日重新对25000元借款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下午2点前还款。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恶意拖欠,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5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情况,并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下午2点前返还借款等事实;2.浙江某隆某某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陆陆续续通过现金存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对,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下午2点前返还借款,注明2012年7月4日的借条未收回。届期,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或者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返还原告林××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吴双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