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上旬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接手“光头”(另案处理)开设在苍南县灵溪镇二中三巷48号附近空地上的赌场,尔后摆设赌桌和提供赌具供参赌人员以三十二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2%至3%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开设期间,每次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共抽取头薪5000元以上。2013年5月4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七名(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9950元(已收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甲、陈乙、修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吴乙、陈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4日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以三十二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时(当日的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商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其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看到有人以三十二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日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的事实;以上证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开设赌场(或抽取头薪)的男子;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开始,其接手“光头”开设在苍南县灵溪镇二中三巷48号附近空地上的赌场,尔后摆设赌桌和提供赌具供参赌人员以三十二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2%至3%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开设期间,其共抽取头薪5000元以上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作出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随案移交清单,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日,民警查扣赌场中的赌具、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并予以收缴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参赌人数至少在二十人以上,刘某某抽取头薪达5000元以上,故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