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区小留镇史口村路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史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史庆喜当场死亡及被害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许某的伤情均属轻伤;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等候处理,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刘某甲陈述,证人陈某、刘某丙、史某、史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