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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执字第17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其他��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1798-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二十八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树先。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树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曹树先向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61378.3元。因曹树先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杨 浩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