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叶华与翁赟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华,翁赟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杨叶华。被告:翁赟哲。原告杨叶华为与被告翁赟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赟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翁赟哲向原告杨叶华担保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分文未还,现已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起诉担保人翁赟哲,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赟哲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祝陆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翁赟哲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借款人祝陆军因购材料之需向原告杨叶华借款10000元,并由祝陆军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翁赟哲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栏有翁赟哲签字并捺手印。后祝陆军未归还借款,被告翁赟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因祝陆军下落不明无法归还借款,故原告杨叶华起诉被告翁赟哲直接履行担保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叶华与祝陆军、被告翁赟哲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祝陆军有归还借款义务,担保人也有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现祝陆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翁赟哲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祝陆军已归还借款或由其履行担保还款的证据,故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被告在担保人栏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履行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祝陆军追偿。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赟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叶华借款10000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祝陆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赟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