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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省与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省,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刘省(又名刘圣),男,汉族,1981年2月生,农民。被告祝汉景,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居民。被告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机构代码78233063-6。法定代表人祝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省诉被告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省、被告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汉景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省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刻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祝汉景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是事实。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4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法���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省借款1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1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110万元借款及2013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所书写的借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刘省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刘省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汉景、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省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邓扬宇审判员  刘凤娥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