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许日生与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日生,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杰。委托代理人:李翔。上诉人许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许日生于2001年8月19日受被告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聘用被指派到金融机构担任保安,双方从2006年10月12日开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其他加班费等按相关规定予以另外计算;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被告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2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12月9日离职,并于次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审结,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鹿城保安公司聘用合同制保安队员合同书》及被告提供《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劳动合同书》显示,2006年10月13日,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订,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该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离职这段时间,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5.97元(1310元/月÷21.75天/月×26天)。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之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从2008年7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从2008年8月份开始计算,而原告直至2013年2月2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予保护。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人力社会保障局盖章的原告许日生个人缴费档案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除养老保险费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打入该卡的原告工资分别为1640元、1615元、1675元、1760元、1795元,上述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鹿城保安公司工资册上注明的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且均超过了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上述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告提出未达到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是基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这两项理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未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温州城区保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日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5.97元;二、驳回原告许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原告许日生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离职,而非原判认定的12月9日;二是从2001年8月19日至2008年6月止,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从2008年7月起仅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错误;三是被上诉人在2006年与上诉人约定的基本工资为670元,2009年约定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实发工资虽然高于该约定,但扣除其中的加班费,其在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显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原判对加班费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其次,原判认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属错误。该请求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适用,也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理由真实存在,故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错误。最后,原判认定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1697,但在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时却又以最低工资1310元为标准,显然互相矛盾且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离开岗位,12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此前已经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日生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养老保险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除了养老保险以外的其它四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材料在原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在原审时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许日生“个人缴费档案”显示,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上亦有“代扣养老金117”及“代扣医疗9”等项目,可见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且保险项目并不仅限于社会养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继续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从2001年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在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没有为之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即其在彼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要求补缴2001年至2008年的全部社会保险,该请求已经超过时限,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且应从劳动争议发生时开始计算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月工资数额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从2012年7月至11月上诉人银行卡接收到的工资均在1600元以上,“鹿城保安公司工资册”注明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310元,另有工龄工资、加班费等。可见,上诉人每个月的实发工资均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不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同年12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有加班行为,故原判以其基本工资计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计算有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