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瑾与郭春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香,朱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香。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瑾。上诉人郭春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13)温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朱瑾与案外人戴晓云发生借款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认为在戴晓云的指示下,按其要求将人民币600000元打到被告郭春香的卡号(农行62×××16),后原告向戴晓云催讨借款,戴晓云否认有过指示及收到款项。原告就向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起诉戴晓云,温州市鹿城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戴晓云偿还原告朱瑾借款,戴晓云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瑾支付给被告郭春香6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戴晓云指示的,该款与戴晓云无关,原告朱瑾可以另行向被告郭春香主张权利,遂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朱瑾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瑾与戴晓云的诉讼终审后,数次向被告郭春香催讨无果,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春香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朱瑾与被告郭春香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朱瑾误将款项汇入被告郭春香的账号,其要求被告郭春香返还款项,理由得当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郭春香支付占用资金26个月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郭春香应从原告朱瑾向其主张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春香辩称实际用卡人不是其本人而拒绝返还,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瑾不当得利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算到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郭春香负担。宣判后,郭春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戴晓云的指示向上诉人银行卡支付款项,其性质应为被上诉人与戴晓云之间的借款。银行卡在2011年3月15日前被林某借走,卡的实际使用人已为林某,诉争款项的实际支配人为林某。可见,本案不当得利的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林某。二、2011年3月15日,在案外人戴晓云的指示下,被上诉人按要求将60万元打到上诉人卡上的事实,可以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庭审记录得知。被上诉人借款给案外人戴晓云,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凭对案外人的信任而使得自己借款的风险增加,最终导致主张不被支持。虽最终因缺乏证据而不能证明,但是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逻辑错误。从被上诉人起诉内容看,被上诉人称其不慎将60万元误汇上诉人账户。原审在事实认定部分将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有目的行为,在说理部分表示为误打行为,显然判决前后矛盾,逻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瑾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判决向郭春香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讨了很长时间,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上诉人在二审理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受案外人戴晓云指示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戴晓云与案外人林某通过涉案银行经济往来频繁。3、录音及录音文字,证明被申请人朱瑾受被申请人戴晓云指示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公某,证明2011年3月15日林某收到戴晓云一笔60万元汇款的事实。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款项转账证据,证明6228450330002256318的银行卡属被上诉人提供由戴晓云所有。被上诉人朱瑾质证认为,上诉人称卡是林某借去使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是将款项汇到上诉人卡上。诉争款项是汇给郭春香,被上诉人不知道钱是郭春香使用还是戴晓云使用。被上诉人在与戴晓云借款案件中曾要求上诉人郭春香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予以拒绝,导致被上诉人在与戴晓云借款案件中败诉。该判决告知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诉争的60万元款项并非案外人戴晓云向被上诉人朱瑾的借款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上诉人郭春香认为(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对该案进行申诉的途径解决。证人林某与本案件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该某与银行卡系上诉人郭春香所有亦存在矛盾;上诉人既辩称诉争的款项为戴晓云的借款,又主张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林某,也存在矛盾。如诉争款项确系林某使用,上诉人郭春香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后,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向案外人林某主张。据上,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本案诉争的60万元款项并非案外人戴晓云向被上诉人朱瑾的借款,已经作出裁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郭春香主张诉争的6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戴晓云向被上诉人朱瑾的借款,与上述生效判决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郭春香以收受诉争款项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林某为由,主张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春香收受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朱瑾。上诉人郭春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郭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