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韩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名关健康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韩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青,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韩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钢材,结欠货款105211元,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我公司开具了现金支票,但我公司去银行办理手续时,被告账户没有余额,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了现金额为105210元的欠条,并且保证2012年3月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105210元及自2009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海青辩称,欠款欠条是对的,但欠款数额不对,我在原告处进了50万元的货,原告应该给我开增值发票,但原告没有开。应从中扣除税款每吨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青于2007年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北大街107国道路西开一标准件加工厂,名称为永年县临洺关新星标准件厂,2010年9月份该厂因被拆迁停业。2009年5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公司购买钢材,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公司开具了款105210元的现金支票,因被告账户没有余额,原告未能取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钢材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壹拾元整(105210元),到2012年3月底前付清,韩海青。2012、1、19号。”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欠条等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海青之间的买卖钢材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欠条清楚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05210元。因此原告据此欠条向被告索要钢筋款10521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起利息之请求,因双方约定2012年3月底前付清,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关于开具增值税票的辩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该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05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泰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