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开元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某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认定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浙A×××××车辆信息、查获黄某涉嫌醉酒驾驶经过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