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8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被执行逮捕。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雍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常某某要被告人吴某某帮其办一假房产证手续,并给手续费8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将假房产证交与被害人常某某,也未将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常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吴某某索要此款未果。2009年7月11日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在南部县陵江宾馆101号房间,被害人常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还钱,其拒绝,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吴某某要离开时,被害人常某某跟随其后,被告人吴某某即拿出携带的砍刀朝被害人常某某身体乱砍。被害人常某某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常某某额顶部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左肩部皮肤裂伤。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对被害人常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辩认笔录;3、鉴定文书;4、谅解书;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7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8、证人杨某某、田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常谋谋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51日,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