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刘来鹏,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来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鹏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22000元;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司机葛继勇驾驶冀BC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西时,与公路右侧树木及墙相撞,致货车、路边树及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6282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06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三者损失增加10%的免赔率,标的损失增加5%的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落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鹏自有冀BC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3月30日23时,原告刘来鹏雇佣的司机葛继勇驾驶冀BC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西时,与公路右侧树木及墙相撞,致货车、路边树木及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来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5770元,赔付三者损失及路边树木、墙、灯箱费3812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4000元,总计106282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来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3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来鹏经济损失102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来鹏经济损失3182元,共计105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鹏经济损失1062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来源:百度“”